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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与岳宁艳、武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岳宁艳,武海威,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704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负责人邢林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中义,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系枣村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滑县。被告岳宁艳,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武海威,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岳宁艳丈夫。被告付娜,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武亚北,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何红利,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袁红宾,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秀红,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孙建帮(孙建邦),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岳宁艳、武海威、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中义,被告袁红宾、孙建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宁艳、武海威、付娜、武亚北、何红利、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岳宁艳从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武海威系岳宁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岳宁艳、武海威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宁艳、付娜、武亚北、何红利、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袁红宾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孙建帮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岳宁艳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宁艳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11.1‰。被告武海威与岳宁艳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岳宁艳与原告枣村信用社签署的合同,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同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为被告岳宁艳的依照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岳宁艳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枣村信用社及被告袁红宾、孙建帮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岳宁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30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岳宁艳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海威系岳宁艳配偶,并且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宁艳、武海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枣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宁艳、武海威追偿。被告岳宁艳、付娜、武亚北、何红利、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宁艳、武海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对被告岳宁艳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宁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岳宁艳、武海威、付娜、武亚北、何红利、袁红宾、王秀红、孙建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曙光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中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