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湄潭县湄江镇XX村**组**号,原“道安”高速洗马收费站员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与王瑞雪相识,并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过多次争吵并“分手”。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多次以直接见面、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发QQ、微信朋友圈、邮件等方式,威胁、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到王某某居住地湄潭县XX小区及工作单位湄潭县XXXX公司,拦截、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王某某父亲精神失常,严重影响了王某某及家人、邻居、同事等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采取发短信等手段威胁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在当天晚上12点之前支付4000元“分手费”,并要求在4月27日之前与其发生三次性关系,威胁王某某如果不选择这些条件将会抛弃一切和王某某闹到底。王某某被逼无奈后,于当日23时35分通过其手机“壹钱包”向被告人雷某某汇款4000元。王某某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分别于4月20日和4月27日在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宾馆”和“腾达酒店”的房间内与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指控上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雷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的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称:1、我没有多次到被害人单位去吵闹,被害人父亲患病与我无关,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害人自愿支付4000元的分手费,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在2015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不能成立;2、被告人雷某某不具备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被害人父亲患病与雷某某无因果关系,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害人王某某是自愿给付雷晓参4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雷某某无罪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并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多次以直接见面、打电话、发短信、微信、QQ聊天、微信朋友圈、QQ邮箱等方式,威胁、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双方到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进行了口头调解。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发短信威胁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在当天晚上12点之前支付4000元“分手费”,并要求在4月27日之前与其发生三次性关系,威胁王某某如果不选择这些条件将会抛弃一切和王某某闹到底。王某某被逼无奈后,于当日23时35分通过其手机“壹钱包”向雷某某汇款4000元。2016年4月20日和4月27日,双方分别在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宾馆”和“腾达酒店”的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5月16日,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湄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对雷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分开,不能再发生任何纠纷。后雷某某又通过发微信朋友圈、QQ邮件等方式,多次威胁、辱骂、恐吓王某某,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雷某某持有的“华为”牌型号为NTX-AL10的手机、“联想”牌型号为A388T的手机各一台予以扣押,手机中被检出雷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短信、QQ聊天记录等内容。二、书证1、平安人寿湄潭支公司关于对雷某某所犯案件严惩的申请。证明平安人寿湄潭支公司陈某某等24名员工要求严惩雷某某。2、住宿登记表。证明雷某某在2016年4月20日入住茶乡宾馆205房间,于2016年4月27日入住腾达酒店306房间。3、建设银行湄潭支行调取雷某某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雷某某卡号为6217007110008447496的银行卡于2016年4月9日转账收入4000元。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湄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雷某某、王某某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分开,双方不能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5、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与王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因王某某与雷某某性格不合,王某某于2015年6月提出分手,雷某某不同意,自2016年3月开始,雷某某便多次采取直接见面、打电话、短信、聊天工具等方式对王某某及家人的进行辱骂、威胁,并直接到我们家居住的楼下多次辱骂、威胁我们一家人,严重影响了一家人生活工作。王某某为了摆脱雷某某,还汇款4000元给他,雷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扯皮的事,双方家长两次到湄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第一次湄江派出所进行了口头调解,第二次达成了调解协议。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雷某某与王某某开始谈男女朋友,2015年9月份开始,他们就开始争吵。2016年3月份起,雷某某便多次到我家居住小区楼下辱骂、威胁我家人,给他们一家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同时雷某某向王某某要分手费,王某某打了4000元给雷某某。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雷某某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信息威胁、恐吓王某某,并多次到XX公司去闹,严重影响到王某某的工作、生活及家人生命安全,要求对雷某某严肃处理。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多次遭受雷晓参威胁、恐吓,雷某某还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他与王某某的裸露照片,并配有侮辱威胁性语言,同时王某某被逼没办法后给雷某某打了4000元分手费。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威胁性的语言威胁王某某,同时王某某裸露照片到微信朋友圈,很多人都知道。6、证人何某某、瞿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明雷某某一直纠缠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王某某赤裸照片,并配有侮辱、威胁、恐吓王某某的语言,给王某某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年轻男子两次在王某某居住小区门口与王某某、王某甲发生争吵,该男子有辱骂、拖行王某某的行为。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晚上11点过,一男子在王家楼下吵闹约半小时,后被警察带走。9、证人田某某、雷某甲(雷某某父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雷某某与王某某开始谈男女朋友,期间双方吵吵合合,2015年年底的时候,他们两人就分手了,后又和好了。2016年3月份开始,他们之间又开始扯皮了,雷某某两次到王某某家吵闹,双方家长还两次到湄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第一次湄江派出所进行了口头调解,第二次达成了调解协议。10、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家邻居)的证言。证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名年轻男子来到我们楼下,在楼下小区的坝子里乱骂201的那个女生,他的声音很大,而且骂得很难听,他骂了一会,201室的人也没有搭理他,我就站在我家楼上说他,你们有什么事私下解决好,这是公共场所,他听了后就离开。11、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雷某某与王某某开始谈男女朋友,雷某某和王某某耍朋友后没有多久,我们就觉得雷某某这个人不行,王某某就跟他分手。从2016年2、3月份起,雷某某便多次到我居住小区家门口闹,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有五次,雷某某也多次到我家麒龙新城的家门口去拦截、追逐王某某,不准她去上班,还抢了她手机和包包,并且将她拖到地上,雷某某多次到我们小区坝子里骂王某某,吵得我们和其他小区业主都没办法正常生活,双方家长还两次到湄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第一次湄江派出所进行了口头调解,第二次达成了调解协议。雷某某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威胁、恐吓我们。因为雷某某长时间地纠缠王某某,我每天都要接送王某某上下班,每天都要提防他,由于雷某某长时间纠缠我们,还拿了王某某赤裸的照片给我看,造成我患上抑郁症。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我与雷某某开始交往谈朋友,期间我们一直吵吵合合。2016年3月份,我又提出分手后,雷某某便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发QQ聊天等方式威胁、辱骂我,还经常去我居住的小区楼下、单位去闹,见到我后还硬拖我的包和手机,多次威胁、辱骂、恐吓我和我家人,2016年4月9日,雷某某以要“我支付4000元分手费、于2016年4月29日前和他发生三次性关系、否则将继续纠缠”为条件,我实在受不了他威胁、辱骂,被逼无奈于2016年4月9日通过“壹钱包”软件向他转账4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27日两次被迫与他发生性关系。雷某某对我及家人辱骂、恐吓的次数太多了,我记得有六次特别严重,其中两次到湄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第一次湄江派出所进行了口头调解,第二次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经湄江派出所警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雷某某仍然继续威胁、辱骂、恐吓我,多次通过发微信朋友圈、QQ邮件的方式威胁、辱骂我,对我及家人的精神伤害太深,我父亲还因我们的事得了抑郁症。五、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7日,我与王某某确定了男女朋关系,双方便开始交往,期间我与王某某有过矛盾,后我怀疑王某某背叛我,于是我就和她闹分手,于是我便威胁她,想通过威胁的方式与她重归于好。从2016年3月份起,我就多次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QQ聊天、直接见面等方式威胁、辱骂、恐吓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将我的电话、微信拉黑了,我无法联系她,便通过邮件的方式辱骂、威胁王某某,我记得清楚的有六次。我到王某某家楼下谩骂、威胁过她多次,王某某的父亲、弟弟及邻居都知道,我也采取直接见面、发短信息等方式威胁过王某某的弟弟和父母,给王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不良的影响。2016年4月份,我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息的方式,多次威胁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给我4000元的分手费,后王某某迫于无奈,给打了4000元在我建行卡上。2016年4月9日,我通过发短信息的方式要求王某某在4月27日之前陪我睡3次,后我们分别于4月20日、27日在“茶乡宾馆”、“腾达酒店”发生了性关系,两次都是我提前开好房间后,再电话通知王某某过来,在“腾达酒店”发生的性爱过程被我录制了下来,为了气王某某,让她不好过,我还将性爱视频的截图拿给王某某父亲看、通过邮箱发给王某某、发到微信朋友圈,我和王某某之间的感情问题湄江派出所调解过两次,第一次是口头调解的,第二次达成了调解协议。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茶乡宾馆”、“腾达宾馆”进行勘查,经勘查无异常现象。2、搜查笔录。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雷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异常情况。3、检查笔录。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雷某某持有的一台联想A388T手机和一台华为NXT-AL10手机进行检查,在A388T手机中检查出雷某某与王某某短信聊天记录并截图95张,检查出与王某某母亲聊天记录3条并截图1张,检查出与王某某弟弟聊天记录3条并截图1张;在华为NXT-AL10手机微信软件中检查出雷某某与何某甲天记录并截图7张,检查出雷某某所发朋友圈说说并截图18张,说说内容含有多次辱骂、恐吓王某某的内容;在华为NXT-AL10手机QQ软件中,检查出其与王某某聊天记录并截图16张,聊天内容中含有多次辱骂、恐吓王某某的内容;在华为NXT-AL10手机QQ邮箱中,检查出10封发给王某某的邮件并截图13张;在华为NXT-AL10手机通话记录中,检查出与王某某通话记录并截图8张;在华为NXT-AL10手机相册中发现两张雷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截图,在手机视频内发现一段雷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视频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6时02分,大小为15.47GB,时长为1小时31分51秒,并附各类检查截图。湄潭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在王某某手机QQ邮箱中检查出雷某某所发邮件9封并截图,邮件时间从2016年5月7日至6月12日,邮件内容均为辱骂、恐吓王某某的词语。在微信黑名单内检查出一微信号为KISS520LXC,呢称为“帮我想个网名呗”,进入其个人相册发现有十次说说,其中5月18日说说内容辱骂、恐吓内容,且附有一张男女赤身照片,均截图;在手机软件“壹钱包”找到2016年4月9日一笔4000元的转账,对方为建设银行,尾号为7496,已截图。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对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湄公[网]检字[2016]01号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明经湄潭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雷某某的涉案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和固定了涉案的短信、视频和照片。内容涉及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自2016年3月19日起,双方便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2016年4月9日,雷某某发短信威胁王某某,内容为“1,今天晚上十二点之前到账4000,多一天加两百。2,4月27号之前和我睡3次,每次时间一个半小时,3,今天中午12点前给我答案,以上两个条件完成后我再也不会打扰你,以后互不往来,如果你不选择,我会抛弃一切的和你闹到底”。后雷某某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王某某,录制了与王某某的性爱视频并截图保存。2、雷某某所录制的视频已保存于U盘。证明雷某某录制了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现已提取并存于U盘。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感情纠纷借故生非,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仍继续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在2015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确定男女关系,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期间吵吵合合,与证人王某、魏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雷某甲等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在2015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雷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为达到报复王某某的目的借故生非,多次通过以直接见面、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发QQ、微信朋友圈、QQ邮箱等方式,威胁、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仍继续多次辱骂、恐吓王某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以分手费为名强拿硬要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晓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雷晓参拦截、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王某某父亲精神失常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公诉机关虽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精神已失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所患焦虑、抑郁疾病与雷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王某甲所患疾病与其自身体质有关,故起诉书指控雷某某拦截、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王某某父亲精神失常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雷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4000元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雷某某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雷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双方原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雷某某虽于2016年4月9日通过发短信息要求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至2016年4月20日双方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王某某在能够反抗、知道反抗的情况下,并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而在接到雷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便予以前往,且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又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发前后王某某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客观上并未违背妇女的意志,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