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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钟赞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宗华,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林,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宗华、被上诉人马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请求支付交通费的权利。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案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后,上诉人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9月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就本案做出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此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终结。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述仲裁和诉讼中提起交通费,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请求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190.5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乘坐相关的交通工具进行治疗和疗养的时候应该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在双方协商后确定适当的交通工具,而被上诉人在选择交通工具的时候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而自己擅自决定交通工具,因此交通费用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春林辩称:交通费中有120费用,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请求维持原判。马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69个月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15年7、8、9月工资计6029.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计4190.5元(交通费1890.5元,120车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是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告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住院康复治疗85天、辽宁市汤河温泉职工疗养院住院康复治疗61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沈阳佳奥假肢矩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计4190.5元(交通费1890.5元,120车费2300元)。2013年7月30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伍级。2015年6月4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原告辅助器具鉴定为:需要安装假肢。2015年1月28日原告马春林就此次工伤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因被告盼盼安居门业不服裁决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盼盼安居门业给付马春林就业补助金78876元;2、盼盼安居门业给付马春林停工留薪工资33804元;3、盼盼安居门业给付马春林伤残津贴23663元;4、盼盼安居门业给付马春林护理费17870.93元。判决后双方对此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且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涉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15年7、8、9月工资计6029.1元。2015年9月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盼盼安居门业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延长证据,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计4190.5元(交通费1890.5元,120车费2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4190.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春林医交通费4190.5元(肆仟壹佰玖拾元零伍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4190.5元系被上诉人马春林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合理的交通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