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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金田与王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田,王金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71号原告:袁金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金枫,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袁金田与被告王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金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王金枫因生意需要向袁金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王金枫出具借条给袁金田收执。后经袁金田催讨,王金枫未能还款。王金枫辨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6日,截止于庭审时只欠11个月的利息计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枫于2015年4月18日向袁金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王金枫出具借条给袁金田收执。后经袁金田催讨,王金枫未能还款。审理中,王金枫提出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金枫向袁金田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袁金田诉讼要求王金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金枫提出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6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袁金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金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