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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7111.00元;2.从欠货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兽药,欠款除还部分外,尚欠67111.00元。此款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0年9月份离婚,2015年3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且在离婚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某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兽药,欠款127111元,已偿还60000元,尚欠6711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将二被告养殖的肥猪70头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予以送达查封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马某购买饲料及兽药,且为此打下欠据。故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马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提供饲料及兽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作为买受人也应向原告马某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给付饲料款671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李某的签名,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5年3月办理复婚手续)但离婚期间一直生活在一起,且欠饲料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鉴于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某饲料款67111.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每人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