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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与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玉平、李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玉平,李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大厦1楼。负责人:唐雅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廖玉平。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廖玉平,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仙梅,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与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新安居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鼎公司)、廖玉平、李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负责人唐雅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被告湖南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廖玉平、李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与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二、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偿还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借款本金1.9916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35.87528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承担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1.5万元;四、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对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二、三层的商铺享有抵押权;五、被告湖南金鼎公司、廖玉平、李仙梅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自2016年11月28日起有权收取上述抵押财产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向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借款2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应于2013年还款3500万元,2014年还款2200万元,2015年还款2800万元,2016年还款3400万元,2017年还款4000万元,2018年还款4100万元,每季度还款一次,若借款人累计3次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本金或利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融资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同时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8日,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还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二、三层的商铺为上述借款在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当日,被告湖南金鼎公司、廖玉平、李仙梅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在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分四次向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亿元(2013年1月1日发放5000万元;2013年1月4日发放3000万元;2013年1月5日6000万元;2013年1月6日发放6000万元),但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借款本金84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9916万元,欠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35.875289万元。2016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二、三层的商铺,并冻结该抵押物的租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日起,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的租金。被告湖南金鼎公司对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廖玉平、李仙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湖南金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廖玉平、李仙梅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内容;六、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登记的办理事实;七、工商企业贷款借据,拟证明已经发放借款;八、中国工商银行提示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催收借款的事实;九、本院(2016)湘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对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财产予以保全的事实;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受理回执、送达回证,拟证明本院已经查封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广场二、三层的商铺;十一、工行株洲汇源支行通知,拟证明其已通知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2016年11月28日起向其直接支付抵押财产的租金;十二、合作合同、关于红星美凯龙株洲商场财务运作的相关约定、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委托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代收相关租金及家居广场二、三楼的租金情况;十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律师代理费标准。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湖南金鼎公司、廖玉平、李仙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南金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向原告工行汇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373992.33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08.5万元、利息2439658.96元。根据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有关协议的约定,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将其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广场委托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包括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二、三层在内的全部商铺租金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集中收取,再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抵押财产的租金。2016年11月25日,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甲方)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全部诉讼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1、收回现金1亿元以内的部分,按收回现金部分的1%支付;收回现金累计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8‰支付;2、通过处置抵押物收回现金的部分,按第1条标准的50%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8日自愿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累计3次以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请求解除《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株洲新安居公司应当提前偿还所欠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借款本息。关于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和其他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90万元。同时,自本案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金鼎公司、廖玉平、李仙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分别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虽已查封该抵押财产,但对抵押财产并未采取扣押措施,且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足以保证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的债权实现。原告工行株洲汇源支行请求自2016年11月28日起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与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二、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借款本金199088500元及利息2439658.9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万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对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广场二、三层的商铺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2亿元(不包括律师代理费)的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五、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玉平、李仙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亿元(不包括律师代理费)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玉平、李仙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