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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邵桂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90号原告邵桂花,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山(原告之子),1979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原告邵桂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花之委托代理人李立山、被告人保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花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西城区德胜门北桥下自西向东行驶时,被李法付驾驶的×××号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西城区公安交通���队西外交警大队认定,李法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999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内踝皮裂伤;5、头皮血肿;6、右小腿皮擦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膝关节积液;9、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0、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出院后复查,999急救中心建议原告就右膝关节伤势恢复不佳的情况去骨科专业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后经北京体育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存在因伤产生的小碎骨,影响正常行走,需进行微创手术将碎骨取出。因李法付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4.1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误工期两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25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董安民。此次事故从出险到法院开庭,被告人保未接到报案,被告人保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10分,李法付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在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内踝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擦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右膝部必要时可复查右膝关节核磁检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费13145元、门诊费276.50元,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支付医疗费473.71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9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25元。另查,李法付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及发票、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法付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法付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护理费,有医嘱、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且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现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之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桂花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车辆维修费三百二十五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桂花医疗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七百元。三、驳回原告邵桂花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邵桂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