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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骆国富与彭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富,彭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661号原告:骆国富,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彭超,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骆国富诉被告彭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彭超承包的克拉玛依区西月潭久和园4幢30号房屋安装套装门,劳务费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彭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彭超承包的克拉玛依区西月潭久和园4幢30号房屋安装套装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套装门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超向原告骆国富支付劳务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雯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