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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仁凤、童巨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仁凤,童巨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特72号申请人:张仁凤,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被申请人童巨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鹏、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童巨华,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代理人:童秀娜(系被申请人童巨华的女儿),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人张仁凤申请认定童巨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凤称:2016年6月8日17时许,被申请人童巨华在清远一区×幢16-17号家门口等待申请人一同外出就餐时,第三人陈玉萍无故上前辱骂被申请人,因其言语不堪入耳,致使被申请人生气而当场昏厥。后被申请人立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溢血。后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6月24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7月19日转回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被申请人瘫痪在床,意识模糊,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依法宣告童巨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童巨华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仁凤变更申请,要求依法宣告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童巨华的监护人。童秀娜称:因为被申请人脑溢血,虽然经过抢救,但是目前瘫痪在床,意识模糊,生活不能自理,所以要求指定我母亲张仁凤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童巨华,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村。申请人张仁凤系被申请人童巨华的妻子。受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童巨华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目前仅有无意识地睁眼闭眼,无自发言语及有目的行为,对外界刺激基本无反应,仅对疼痛刺激有简单反应,生活不能自理,使其不能处理社会事务,在处理民事活动时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现,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量表》总分28分。因此,评定童巨华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仁凤作为被申请人童巨华之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童巨华监护人的担任,申请人张仁凤与童秀娜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仁凤为童巨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德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