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希梅与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梅,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920号原告:赵希梅,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希梅诉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韩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梅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层防火门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防火门,工程完工后,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拖欠工程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希梅与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层防火门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禹城市绿景国际2#、3#楼的防火防盗门承包给乙方;楼道间门(青岛牧马城)价格:甲级:590元∕平方米、乙级:590元∕平方米、丙级:590元∕平方米。入户门(王力安全门)价格:甲级防火门:1300元∕樘、防盗门800元∕樘。工程款支付方式:货到工地安装一部分后付款50%,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至价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赵希梅施工完成后,2014年给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41263元,并且已入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赵希梅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263元;2014年至2015年,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赵希梅更换维修了部分防盗门,共计价款25450元,以上共计价款166713元,原告主张只工程款1662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31日,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石来鹏变更为刘士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高层防火门安装合同》两份、维修清单、石来鹏证人证言、地税局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层防火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希梅为被告承包防火门工程进行施工,有《高层防火门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地税局开具发票的证明、石来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赵希梅要求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60元(工程款141263元+维修费2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希梅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时任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来鹏证实,原告赵希梅不断找其催要工程款,因此,对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希梅工程款166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菊人民陪审员 胡田人民陪审员 韩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