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东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东涛酒后驾驶跃进牌轻型货车,沿绥棱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街路口处,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被害人周某21驾驶的本田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发现李东涛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李东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2215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1无责任。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李东涛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22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21的陈述;4、被告人李东涛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绥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东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东涛酒后驾驶跃进牌轻型货车,沿绥棱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快餐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周某21驾驶的本田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1无责任。经鉴定,李东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2215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李东涛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东涛一次性赔偿周某21人民币9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2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20时许,其驾驶本田轿车,行驶至绥棱县中心路某某快餐店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被一车辆轻型货车追尾的事实;2、证人周某2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0时许,其乘坐周某21驾驶的本田轿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街信号灯处等信号灯时,被后面的一辆轻型货车追尾的事实;3、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涛的自然简历;5、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六棵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涛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6、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东涛的到案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东涛驾驶的小型汽车的车辆状态;8、驾驶人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东涛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A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东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东涛赔偿周某21相关损失9000元,并已履行;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李东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2215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被告人李东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东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明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麒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大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