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庆满与于国亮、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满,于国亮,李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50号原告宋庆满,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亮,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梅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宋庆满与被告于国亮、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庆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亮、李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于国亮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50000元借款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于国亮、李梅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国亮与被告李梅英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于国亮向原告宋庆满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4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一笔为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2017年1月28日)。被告于国亮向原告宋庆满出具借据两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庭审时,原告要求对于40000元的借款利息要求自2015年7月2日起计付利息,对50000元借款要求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于国亮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国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国亮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国亮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4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50000元的借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利息,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付。被告于国亮在与被告李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亮、李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庆满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宋庆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于国亮、李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