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姚加存与乔羽、李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存,乔羽,李国,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608号原告:姚加存,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乔羽,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国,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贺世杰,男,1988年6月4月出生,汉族,系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银川市。原告姚加存与被告乔羽、李国、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被告李国、盛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羽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3200元,被告李国和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平罗县万佳上和城S3商网水暖、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国,被告李国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乔羽,被告乔羽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S3商网工程上干活。原告与被告乔羽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从2015年7月份陆续干到2015年10月底。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乔羽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干活66天,被告乔羽应给原告工资13200元,被告乔羽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乔羽以被告李国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国辩称,原告干活的事情本人不知道,被告乔羽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被告乔羽在很多工地承包过工程,原告在哪干的活本人也不知道。2015年之前在本人工地干活的人,只要来要工资的本人都处理过了,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本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工程已经完工四、五年了,原告也未找本公司要过钱,工程款一般于一、两年内结清,现在都四、五年了,不可能没有结清工程款。被告乔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乔羽欠原告工资13200元,所在建筑工程系万佳上和城S3商网,被告李国、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证据经被告李国质证,认为工资表不是本人出的,不认可。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工资表都是当月出的,不可能出一整年的,不符合常理,与本公司无关。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乔羽与被告李国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李国质证,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录音里说本人与被告乔羽核对过,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录音里是说本人如果欠被告乔羽的工程款,本人负责付清,如果本人与被告乔羽结算完了就不负责了。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不需要听完整的录音了,录音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是说了结算,没有说结没结算清。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宁0221民初23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国,被告李国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乔羽;在该笔录中被告乔羽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予以认可,被告乔羽欠原告工资属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李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上面的挂靠不属实,是正常发包,被告乔羽与本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他内容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乔羽、李国、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乔羽雇佣原告为其在平罗县城万佳上和城S3商网承包的水暖、消防工程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乔羽下欠原告工资13200元,被告乔羽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2014-2015年工资表一份。所欠工资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国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乔羽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欠原告劳务工资132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乔羽支付劳务工资13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乔羽,对实际施工人乔羽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系被告盛佳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承担连带清偿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加存工资13200元;二、被告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乔羽、宁夏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