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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文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刚,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05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5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庆健,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刚及其辩护人高庆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许,李某驾驶车辆(车载陈文刚等人)与金某驾驶车辆往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东阳店子村行驶,在东阳店子村十字路口,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吴某驾车向东阳店子社区行驶,李某与金某等人驾车追逐吴某。在东阳店子社区内,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金某等人殴打,被告人陈文刚赶到后,对倒在地上的吴某的胸部及臀部用脚进行了踢打。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吴某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文刚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刚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文刚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传宾、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刚因为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骑乘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即逞强耍横,与他人追逐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他人将被害人致伤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踢打,其头面部的伤不是被告人所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文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