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与被告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裴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26号原告王鑫,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监狱干警,系王鑫妻子。被告裴博,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监狱干警,。原告王鑫与被告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已给付三个月利息。但一直到2017年2月1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被告不接电话,而且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博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原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已给付三个月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借款人裴博签字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计息。被告裴博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并已给付三个月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裴博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鑫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