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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2458袁荣与沈李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荣,沈李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458号申请执行人:袁荣,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沈李莘,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袁荣与被执行人沈李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8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6年10月2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查无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查无祥址,下落不明。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可能居住于位于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6号楼101室房内。本院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凌晨、3月24日上午来到该处执行,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经过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此财产。之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能的居住地等进行执行,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已穷尽法律制裁措施与财产调查措施,且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