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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凌木星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木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木星(曾用名凌子峰),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安局新靖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网上追逃),同年12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木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粤098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木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凌木星伙同王临勇、陈宝杰、梁永星、“亚狗”(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分工合作向不同的租车公司租用各种小汽车作为诈骗工具,再伪造租用的汽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有关证件,然后通过以高利息作回报,用小汽车作抵押物的借款方式实施诈骗多宗。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王临勇分工合作实施诈骗。凌木星以其名义从茂名市车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主陈君旭,车牌号码:粤K×××××),后交给王临勇物色诈骗对象,王临勇物色到被害人何某后,骗说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给对方,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第二天,凌木星即驾驶其租用的该车到化州市区,用伪造的该车辆行驶证件和车主陈君旭身份证明复印件,与被害人签订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合同,骗到被害人人民币71000元。另认定,被告人凌木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共退还了人民币16000元给被害人。尚余人民币55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君旭车辆登记资料、汽车挂靠合同,茂名市车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伪造陈君旭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木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王临勇分工合作实施诈骗。王临勇以其名义作担保人由王永聪从茂名市车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白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车主林赴兵,车牌号:粤K×××××),王永聪租出该车后交给王临勇。王临勇物色到被害人李某后,骗说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12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3%计付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同年4月15日,王临勇与凌木星即驾驶该车到化州市北岸丽登酒店门口处,用伪造的该车辆行驶证件和车主林赴兵身份证明复印件,凌木星冒用林赴兵名义立借款押据给被害人,骗到被害人人民币11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挂靠合同,证人卢某(林赴兵的丈夫)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车世界租车单,伪造林赴兵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押据,王临勇身份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王临勇分工合作实施诈骗,王临勇以其名义从汽车出租公司租来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主张爵源,车牌号码:粤K×××××)后物色诈骗对象,其物色到被害人莫某后,骗说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给对方。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同年7月21日,凌木星与王临勇一起即驾驶该车到茂名市高凉路的新广怡酒店,用伪造的该车辆行驶证件和车主张爵源身份证明复印件,凌木星冒用张爵源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到被害人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主张爵源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冒充张爵源签的借款合同,伪造张爵源的居民身份证,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陈宝杰分工合作实施诈骗。陈宝杰以其名义从茂名市出租车行租来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主朱永浪,车牌号:粤K×××××),后交给被告人物色诈骗对象,凌木星以张爵源身份对被害人莫某谎称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同年5月13日,凌木星与陈宝杰一起即驾驶陈宝杰租来的该车辆到茂名市油城路,用伪造该车辆相关证件和车主朱永浪身份证,陈宝杰冒用朱永浪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到被害人人民币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主朱永浪车辆信息资料,陈宝杰冒充朱永浪签订的借款合同,伪造朱永浪的居民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木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亚狗”(身份不祥)分工合作。凌木星以从茂名市汽车出租车行租来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车主林权辉,车牌号:粤K×××××)后,凌木星再以张爵源身份继续对被害人莫某实施诈骗,凌木星对被害人谎称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作借款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凌木星与“亚狗”即驾驶租来的该车到高州市区,用伪造该车辆相关证件和车主林权辉身份证,“亚狗”冒用林权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到被害人人民币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主林权辉车辆信息资料,“亚狗”冒充林权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伪造林权辉居民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与梁永星分工合作。凌木星以从茂名市汽车出租车行租来灰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车主柯华兵,车牌号:粤K×××××)。凌木星以张爵源身份对被害人莫某继续实施诈骗,凌木星对被害人谎称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凌木星与梁永星即驾驶租来的该车到广州市东圃区,用伪造该车辆相关证件和车主柯华兵身份证,梁永星冒用柯华兵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到被害人人民币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主柯华兵车辆信息资料,梁永星冒充柯华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伪造柯华兵居民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回执,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木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木星以从茂名市汽车出租车行租来卡罗拉轿车一辆(车主吴广基,车牌号:粤K×××××),再以“张爵源”身份对被害人莫某实施诈骗。凌木星对被害人谎称其朋友需借款使用,可用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作抵押物,月利率可按5%计付利息,被害人信以为真同意借款,凌木星即驾驶该车到广州市东圃区,用伪造该车辆相关证件和车主吴广基身份证,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押据,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主吴广基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冒用吴广基签订的押据,伪造吴广基的居民身份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证明3份,其中一份证明证实上述粤K×××××、粤K×××××、粤K×××××、粤K×××××、粤K×××××等的车辆没有被盗抢的记录;另一份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没有找到粤K×××××、粤K×××××、粤K×××××、粤K×××××、粤K×××××这五辆车的车主了解相关情况;再一份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暂无法查清“亚狗”、梁永星、陈宝杰等人的身份情况,现暂无法抓获上述三人。2、被告人凌木星的户籍资料。3、抓获经过。4、茂名市车世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综上,被告人凌木星伙同他人合伙诈骗7起,其中,被告人伙同王临勇诈骗被害人何某(即第一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还人民币16000元,依法应作减除诈骗数额。即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94400元(55000元+116400元+57000元+76000元+76000元+76000元+3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木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租用各种轿车作诈骗工具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4944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5104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不正确,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1000元后,在本案立案前已退还的人民币16000元,依法应作减除诈骗数额。故应予纠正为人民币494400元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凌木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凌木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木星合伙诈骗所得款项人民币494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凌木星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次数7次事实错误,所涉金额没有494400元那样多。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粤K×××××、粤K×××××、粤K×××××、粤K×××××、粤K×××××的车主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作较轻的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凌木星案发前已经退还莫某12万元,应予减除。2、凌木星诈骗次数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凌木星是主犯错误,其是从犯。四、凌木星是初犯,被王临勇教唆,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对凌木星作出较轻的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木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凌木星与王临勇以粤K×××××车辆诈骗被害人莫某人民币57000元一案中,凌木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共退还人民币36000元给莫某,该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凌木星的供述相互印证,该数额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应予减除。故上诉人凌木星共计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458400元。对于上诉人凌木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凌木星与其同伙共同参与诈骗七起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伪造的车辆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次数不符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对其提出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作相应纠正。3、即使公安机关没有查清K×××××、粤K×××××、粤K×××××、粤K×××××、粤K×××××的车主情况,但上诉人凌木星及其同伙以伪造车辆的相关证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确凿。4、虽然在第4、5、6起犯罪中中,上诉人凌木星起的作用稍次于其他同案人,但其在案中负责联系被害人,与同伙一起将车交给被害人,并以虚假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其积极实施,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木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木星参与诈骗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上诉人凌木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作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凌木星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凌木星的主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木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木星合伙诈骗所得款项人民币4584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昌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