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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炳会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会,吴炳会,吴炳会,吴炳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忆江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炳会醉酒后驾驶皖K8***7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好超市路段时见执勤民警设卡检查,遂驾车离开现场逃避检查,后被执勤追击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炳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炳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吴炳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逃避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炳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