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爱明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延川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樊永宏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爱明,延安市公安局,延川县公安局,樊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朝阳新区居委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平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荣,男,汉族,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富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海晓,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延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延川县南大街。委托代理人石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永坪派出所副所长,现住延川县南大街。原审第三人樊永宏,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延川县森林公安局高家屯派出所民警,现住延川县文财小区隔壁。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汉族,1973年01月15日出生,延川县森林公安局高家屯派出所所长,现���延川县南大街。上诉人苏爱明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延川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樊永宏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平社、延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富生、原审第三人樊永宏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苏爱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郝海晓、石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2月26日,延川县森林公安局高家屯派出所因原告无证经营,将原告的一批柏木料子进行查扣。2016年2月29日晚,苏爱明酒后到高家屯派出所所长刘海军办公室就扣押其木料一事进行争论。并��该所指导员即本案第三人樊永宏发生争执。期间,苏爱明借酒劲在樊胸口打了一拳,刘海军急忙阻挡,苏爱明一脚踢在樊永宏嘴上,樊即倒地受伤。该所所干警立即向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报警,并将第三人送往延川县医院治疗。第三人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上口唇血肿,3下中切牙松动(轻度)。后被告延川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苏爱明的供述,被侵害人樊永宏的陈述、在场证人刘海军、庞乐乐的证言、视频影像资料,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遂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延公(永)行罚决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爱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延安市公安局递交了复议申请。2016年7月5��,延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复议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苏爱明因对延川县森林公安局高家屯派出所扣押木料一事不满,在非正常上班时间,酒后到该所争论,并出手打伤公安民警,情节较为恶劣。根据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被告延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永)行罚决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复议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延川县公安局向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虽有客观原因,但很不严肃,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50元。上诉人苏爱明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延川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完全使用协警、雇工和临时工办案,对上诉人严刑逼供,办人情案。仅听森林分局的一面之词和一段不完整、取证不规范的视频资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错误处罚,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陕0602行初25号,公正裁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757.76元,退还罚金2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延川县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苏爱明因延川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木料一事,酒后到森���公安派出所所长刘海军办公室大声吵闹,并与指导员樊永宏发生争执。期间,苏爱明借酒劲在樊胸口打了一拳,刘海军急忙阻挡,苏爱明一脚踢在樊永宏嘴上,樊即倒地受伤,后单位同事将其送延川县医院治疗。以上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苏爱明的供述,被侵害人樊永宏的陈述、在场证人刘海军、庞乐乐的证言、视频影像资料,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爱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是正确的。二、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恰当。2016年03月29日22时许,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刘海军电话报警,立即出警,在处置警情过程中因苏爱明涉嫌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此案并展开全面调查,对违法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口头传唤,并及时将传唤原因、处所电话通知其家属。事实证据调查清楚后,办案民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了苏爱明,该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依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对被侵害人樊永宏造成的伤情综合分析、判断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单位法制员、负责人同意,提交县局法制部门审核,局主管领导审批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给苏爱明送达了决定书。同时告知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法将苏爱明送延川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并电话通知其妻王琴,在送交途中到苏爱明家帮其更换衣服期间再次通知了其妻。以上程序有卷宗中法律文书予以证实,该局的整个办案程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准确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答辩称:延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苏爱明不服延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永)行罚决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苏爱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延川县公安局。2016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作出延期决定。2016年6月22日,延安市公安局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听证审理。2016年7月5日,该局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决议会,根据议决意见,同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该局作出的延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公复议决字【2016】7号),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扣押41块柏木料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苏爱明是2016年2月29日晚上9时50分左右来到森林公安局的。苏爱明来的时候是醉酒状态,当时第三人让他清醒后第二天再过来处理,他身上当时有伤,说是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打的。第三人看见是旧伤疤,不是新伤疤,就问打的伤在哪,结果原告过来把第三人踢了一脚打了一拳,第三人睡倒在地。当时把第三人嘴唇都打肿了。随后办公室同事打了报警电话,永坪派出所来人把原告带走了。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爱明因不满延川县森林公安局高家屯派出所扣押其柏木料子一事,于2016年2月29日晚,酒后到该所争论此事,在争执中致第三人樊永宏受伤,经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上口唇血肿,3、下中切牙松动(轻度)。因而上诉人苏爱明的违法事实属实。延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延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苏爱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苏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