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海山、许剑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山,许剑清,翁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85号案外人黄俊西,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林海山,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剑清,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翁海兰,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泉州市洛江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厦民初字林海山与许剑清、翁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翁海兰名下位于厦门世茂海峡大厦B座14层05单元,案外人黄俊西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俊西称,其对我院执行的(2017)闽02执4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翁海兰名下的上述不动产享有实际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黄俊西与被执行人许剑清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总计2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许剑清以中山路278号店铺和世茂海峡B座1405单元两处房产以2500万元折价代偿许剑清所欠黄俊西的债务。另,世茂海峡B座1405单元房产系被执行人翁海兰与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但因尚不具备房产证条件而未办理,故上述约定抵偿之后,双方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已由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现该房产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但该房产已被林海山与许剑清、翁海兰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世茂海峡B座1405单元的查封。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许剑清、翁海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翁海兰与福建世贸新里程投资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购房款4457581元。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厦民初字林海山与许剑清、翁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翁海兰名下位于厦门世茂海峡大厦B座14层05单元,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手写备注约定许剑清以中山路278号店铺和世茂海峡大厦B座1405单元两处房产以2500万元折价代偿许剑清所欠黄俊西的债务。2014年5月,许剑清、翁海兰公证委托黄俊西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手续办理、领取产权证,房产出售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不得转让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本案中,案外人黄俊西与许剑清、翁海兰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其中标的物世茂海峡大厦B座1405单元尚未取得产权证,属于不得转让的房屋,黄俊西与许剑清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抵债协议时明知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还予以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明显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俊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