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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163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坝上鲜鲜椒香辣酱,单价11.00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类似塑料片异物,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00元、赔偿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是在我们店内所购买的,仅凭购物小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是合格产品,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其明知商品有异物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被告可退货返款,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坝上鲜牌鲜椒香辣酱1瓶,258克,单价11.00元,制造商为河北亚雄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发现该商品瓶内食品中有一小片白色异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并提供商品实物及购货小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持有的超市发票或小票与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商品上两者条码对应,在被告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酱类食品内存在异物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异物对食品的污染性,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请求退货、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销售者赔偿后可依法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坝上鲜牌鲜椒香辣酱1瓶;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原告王威货款人民币11.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