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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戴学辉、李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戴学辉,李荣珍,傅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芳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明,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戴学辉,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荣珍,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傅初明,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下称上高农行)诉被告戴学辉、李荣珍、傅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李松林、被告傅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辉、李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学辉、李荣珍偿还原告贷款利息8707.62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后期产生利息按实际计算),被告傅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叁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清了借款本金,尚欠8707.62元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戴学辉、李荣珍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傅初明辩称,借款发生在2009年,借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请求驳回与原告对傅初明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学辉与李荣珍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戴学辉及李荣珍、戴建辉及其妻子、被告傅初明及其妻子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向上高农行借款,并共同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额度在3万元内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诺书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9年5月4日,被告戴学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三年授信期内,戴学辉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的固定利率,并对借款逾期的浮动利率也作出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9.3.2款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戴建辉及被告傅初明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戴学辉发放了3万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学辉陆续还款,直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了借款本金,但对于剩余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707.62元一直拖欠不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傅初明陈述、三被告户籍、身份证信息、被告戴学辉、李荣珍结婚证、《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361192009001111775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上高农行《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机打的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戴学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及三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戴学辉、李荣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学辉、李荣珍偿还原告借款剩余利息8707.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学辉、李荣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原告提供了多份债务逾期通知书,因此对于被告傅初明提出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首先,《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戴学辉采取的是“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的还款方式,因此不能按照合同9.3.2款确定保证期间。而被告戴学辉、傅初明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傅初明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傅初明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保证权利,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以及被告傅初明坚决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傅初明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辉、李荣珍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8707.6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学辉、李荣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