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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齐庆国与席清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庆国,席清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818号原告:齐庆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被告:席清河,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原告齐庆国与被告席清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468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经被告席清河的介绍和担保,原告齐庆国出借给宝某某26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息1.5%,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加收10000元违约滞纳金。宝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宝巴特尔拖延偿还,现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庆国不能提供被告席清河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庆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