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杨阳与张孟卿、俞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阳,张孟卿,俞峰峰,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994号原告:胡杨阳,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孟卿,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峰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凯,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胡杨阳与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孟卿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俞峰峰、张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孟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被告俞峰峰、张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未得,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本纠纷发生。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杨阳与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孟卿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俞峰峰、张凯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与相互之间的保证份额,应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孟卿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俞峰峰、张凯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峰峰、张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孟卿追偿。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卿返还原告胡杨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俞峰峰、张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峰峰、张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孟卿追偿。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孟卿、俞峰峰、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