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鲜芝与李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鲜芝,李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7号原告:武鲜芝,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骁飞,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政,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武鲜芝与被告李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鲜芝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鲜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李骁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鲜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骁飞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骁飞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武鲜芝借款4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鲜芝多次催要,被告李骁飞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李骁飞辩称,所借的40000元属实且已还过5000元,但借条上“月息一分五厘”的字样不是本人所写,本人也没有给任何承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骁飞在原告武鲜芝处借款40000元,被告李骁飞给原告武鲜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该借条中均有“月息壹分伍”字样。原告武鲜芝认可该字样是其本人自行添加的。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李骁飞曾还款5000元。原告武鲜芝认为该5000元是支付的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李骁飞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该5000元是支付的本金并愿将剩余本金予以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骁飞向原告武鲜芝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骁飞给原告武鲜芝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李骁飞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因借条上的“月息壹分伍”字样系原告武鲜芝自行添加,被告李骁飞对此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骁飞所偿还的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下余35000元,被告李骁飞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武鲜芝要求被告李骁飞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5‰为宜,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武鲜芝要求利息的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2被告李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鲜芝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2驳回原告武鲜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武鲜芝负担100元,由被告李骁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楠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