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国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王国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王国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国成于2016年12月15日中午,至常熟市海虞镇七峰村(×)顾家巷×号被害人陆某住处,采用榔头砸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元。2、被告人王国成于2017年1月11日中午,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洪家宕×号被害人邹某达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邹某达的家中盗窃未遂。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国成至常熟市海虞镇七峰村(×)顾家巷×号被害人陆某住处,采用榔头砸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元。2、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国成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洪家宕×号被害人邹某达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邹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遂。2017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海虞镇郑家桥村4组北何市村道边一纱厂内将被告人王国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国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国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国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国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