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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55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铁岭县。被告:郑某某,男,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至今未给。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