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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寿光市承顺装卸队、王悦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承顺装卸队,王悦成,刘增孝,胡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承顺装卸队,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后王村。经营者:王秀丽,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成,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孝,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伟,男,1975年5月19日生,住寿光市。上诉人寿光市承顺装卸队因与被上诉人王悦成、刘增孝、胡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承顺装卸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在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院内货物运输承揽给胡志伟,胡志伟承揽的业务并非公共道路上的货物运输,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区域运输货物,故胡志伟的车辆是否年检及投保交强险,不属于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且胡志伟的车辆是否年检及投保交强险与谢春友受到的伤害无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悦成、刘增孝、胡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增孝、胡志伟、寿光市承顺装卸队支付王悦成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共计3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谢春友系王悦成的雇员。2014年2月2日19时37分左右,刘增孝受胡志伟雇佣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谢春友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春友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谢春友亲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基于劳务关系将王悦成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一、王悦成赔偿谢春友亲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损失432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一审法院执行,王悦成赔偿谢春友亲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350000元。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寿光市承顺装卸队承揽了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尿素的装车、盘垛及高塔区的装车事宜。2013年12月,胡志伟承揽了寿光市承顺装卸队部分运输尿素业务,并按照运输的吨数与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进行一次性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刘增孝受胡志伟的雇佣,驾驶车辆致谢春友受伤后死亡,胡志伟作为雇主,应对因谢春友死亡给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增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胡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谢春友的亲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基于劳务关系将王悦成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王悦成作为谢春友的雇主赔偿了谢春友亲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的损失,其向刘增孝、胡志伟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胡志伟自带车辆与人员,为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运输货物,并按照运输的吨数与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进行一次性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胡志伟与寿光市承顺装卸队之间系承揽关系。胡志伟系承揽人,寿光市承顺装卸队系定作人。王悦成主张胡志伟与寿光市承顺装卸队系雇佣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胡志伟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寿光市承顺装卸队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对谢春友的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损失的30%,即105000元(350000元×30%)。其余损失即245000元(350000元×70%),由胡志伟、刘增孝承担。王悦成要求赔偿执行费7000元,该属王悦成不履行判决义务支出的费用,非追偿权范围,不予支持。刘增孝、胡志伟、寿光市承顺装卸队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志伟支付王悦成245000元;二、刘增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寿光市承顺装卸队支付王悦成105000元;四、驳回王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5元,由王悦成负担50元,胡志伟、刘增孝负担2294.25元,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负担983.25元。保全费2320元,由刘增孝、胡志伟负担1624元,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负担69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发生在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院内道路,但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涉案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胡志伟,刘增孝受胡志伟雇佣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寿光市承顺装卸队选任胡志伟承揽涉案部分运输尿素业务,因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寿光市承顺装卸队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无不当。综上所述,寿光市承顺装卸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寿光市承顺装卸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