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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柳扬兴、邓有书等与李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李清,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9号原告:柳扬兴,男,193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邓有书,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祥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静,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应,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建达生活区首层第16卡。法定代表人:姚民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诉被告李清、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成、张静、张应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清,被告明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姚民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诉称:2016年11月12日10时23分,原告张祥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柳某由南朗往珠海方向行驶至南朗西亨村对开路段时在实施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被告李清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的快车道由南朗往珠海方向超速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祥成、柳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认定,张祥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5594.6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T×××××车轻型货车是经营性用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明辉物流公司,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无法提供作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清答辩称,1.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议;2.本人在驾驶车辆时,车辆证件齐全,并且本人拥有合法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因此本人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我的答辩意见,以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明辉物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议;2.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并且我公司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司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相关文件赔付原告损失;3.我公司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3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付给我公司。综上,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以保险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23分,张祥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乘客柳某由中山市南朗镇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西亨村对开路段时在实施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适遇李清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的快车道由南朗往珠海方向超速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致张祥成、柳某受伤,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祥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柳某在事故中受伤,送医院抢救后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产生医疗费91147.30元,其中: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支付了8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11147.30元。另被告明辉物流公司还支付了柳某丧葬费36000元及预付原告方生活费20000元。又查明,原告柳扬兴(1936年2月20日出生)是死者柳某的父亲,原告邓有书(1940年3月21日出生)是死者柳某的母亲,原告柳扬兴与原告邓有书共生育死者柳某等三名子女;原告张祥成是死者柳某的丈夫,原告张静和原告张应是原告张祥成与死者柳某的婚生子女。再查明,被告李清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辉物流公司,被告李清是被告明辉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履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雇主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承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二、关于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1147.3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支付了8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1114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该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147.30元,由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即40573.65元;因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货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二)1.丧葬费36329.50元(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中山市南朗镇泮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柳某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原告柳扬兴1936年2月20日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邓有书1940年3月21日出生,需抚养5年;死者柳某均承担1/3;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柳杨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邓有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以上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85577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62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3人误工10天,按照原告诉求以2016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2620元/月÷30天×10天×3人=262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0200元(以340元/天计算3人10天,则住宿费为:340元/天×10天×3人=10200元);6.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按照家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费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七项合共881870.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71870.50元,由被告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即385935.25元;因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货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426508.90元(计算方式:40573.65元+385935.25元=426508.90元);被告明辉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丧葬费36000元、生活费20000元合共136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290508.90元(计算方式:426508.90元-136000元=290508.90元);至于被告明辉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36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要求被告支付亲属伙食费,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290508.90元;三、驳回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负担1526元(原告已预交4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0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