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与高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高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6号原告: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皓,该校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军,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以下简称桃源九中)与被告高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皓、孙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惠军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0日,高惠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东街的私房(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201**号)转让给桃源九中,双方签订了《关于拆迁高惠军房屋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桃源九中依约向高惠军支付了价款和费用,高惠军依约向桃源九中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手续。高惠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桃源九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拆迁高惠军房屋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和领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0日,桃源九中与高惠军签订《关于拆迁高惠军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高惠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东街的私房(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201**号)转让给桃源九中,协议签订后,桃源九中依约向高惠军支付了价款和费用,高惠军依约向桃源九中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桃源九中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桃源九中与高惠军书面约定,高惠军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桃源九中,桃源九中依约支付了价款,高惠军依约向桃源九中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桃源九中占有和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高惠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协助桃源九中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桃源九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将登记在高惠军名下的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东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201**号)过户到原告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湖南省桃源县第九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