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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国国与铁钢、满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国,铁钢,满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62号原告徐国国,男,1987年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铁钢,男,1966年11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满达,男,1979年2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国国��被告铁钢、满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国、被告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47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购货合同书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建材欠款本金47700.00元。被告铁钢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我只对37200.00元欠款负责,我目前无力偿还,后来满达自己赊购的我不知道情况,后续的欠款我没有偿还义务。被告满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达、铁钢二人于2013年1月1��在原告徐国国处赊购建材欠本金合计37200.00元,二人留有购货合同书和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后满达个人又于2016年12月再次赊购建材10500.00元,由满达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二被告欠款本金477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书一枚、欠据二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国诉被告满达、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满达、铁钢共同给付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徐国国处赊购建材欠款本金37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满达给付2016年12月在原告徐国国处赊购建材欠款本金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00元,保全费4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