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霍长清诉烟达木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86号原告:孔淑珍,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组。原告:霍长清,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组。原告:霍丽影,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组。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村委会主任。原告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霍长清及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79940元(其中15000元本金自1999年8月30日起计息,二分息;10000元自1998年9月27日起计息,二分息;3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计息,二分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27日,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因村里建设工程用款资金困难,向霍世昌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利,原告交款当日村里开具财务收据并已入账。2009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利息至今未还,欠利息133个月,26600元。1999年1月1日,被告向霍世昌借款3000元,二分利,2011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利息未还。欠利息154个月,9240元。1999年8月30日,被告向霍世昌借款15000元,二分利,2011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利息未还。欠利息147个月,44100元。霍世昌已去逝,孔淑珍系其妻子,育有两子女,霍长清和霍丽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没有意见,以证据为准。本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7日,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向霍世昌借款1万元,约定从1998年9月27日起息,月息2分。2009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1998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12日之间的利息至今未付。1998年8月1日,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向霍世昌借款3000元,约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息,月息2分。2011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至今未付。1999年8月30日,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向霍世昌借款15000元,约定从1998年8月30日起息,月息2分。2011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1999年8月30日至2011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至今未付。霍世昌已去逝,孔淑珍系其妻子,霍长清、霍丽影系霍世昌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3日还各户借款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霍世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偿还本金后,借款当日至偿还本金日期之间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1998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所拖欠的1998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12日之间的利息26600元;二、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1998年8月1日借款3000元所拖欠的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9240元;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淑珍、霍长清、霍丽影1999年8月30日借款15000元所拖欠的1999年8月30日至2011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4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