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0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伍把什村。被执行人: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田华,住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集镇新农贸市场109(A幢)。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土左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溧阳市华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证券、车辆、网上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无法找到,根据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土左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潘 瑞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