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洪闻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华,洪闻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044号原告:叶春华,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阿日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闻,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童君平,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华与被告洪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月9日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日娜、被告洪闻的委托代理人童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华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为楼上楼下邻里关系。2016年8月2日,杭州地区下暴雨,因被告私自改建设备阳台及雨水管道后导致下水管堵塞,当天的雨水无法从阳台下水管正常排出,被告房间被当天雨水浸泡。后被告装修人员(被告亲戚)发现被告房屋被浸泡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排除财物损失风险,而是从北卧室地面打三个孔把水直接排入楼下原告以装修接近尾声的新房内,导致原告房屋被浸泡后财物遭受损失,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漏水导致装修修复返工费用51257元,因装修延期赔付装修公司违约金9000元(暂计90天,以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支付每天100元),以上合计60257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返工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9000元(暂计90天,以实际延期天数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财物损失37906.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装修公司违约金14200元(100元×142天);三、被告承担原告返工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14200元(100元×142天);四、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春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同意书一份(照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签订同意书并明知改造主卧水管的事实及侵权的事实;3.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财物损失37906.5元的事实;4.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漏水导致装修公司停工,逾期支付一天100元违约金的事实;5.照片四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在外租房,期限为142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闻答辩称:原告主张的37906.5元的财物损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是参考依据,并不是绝对的标准。在鉴定的时候是完全按照原告列明的损失项目进行鉴定,其中部分项目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因漏水遭到损失。对北面小房间部分鉴定的损失有异议。鉴定的依据应当根据原告有证据证明遭到漏水损失的项目作为标准。针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公司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对于此次漏水事件,系原告私自改装房屋格局,变动开发商设计的下水管道,自身存在责任。原告聘请的装修公司在改造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装修的规范,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原告本身房屋也在装修,如果没有此次漏水事件,原告租房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漏水只是西面的房间,是房屋的一小部分,在排除漏水妨碍后,不影响原告对其他房间的使用。租金如果产生也只是原告在返工装修期间产生,鉴定出来的损失也较小,装修时间相应也较短,后续因进入诉讼程序而产生的租金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相应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洪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春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漏水房间是阳台,原告对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进行了改造,自身对改造后造成的漏水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同意书,被告对在同意书上签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只是参考依据,且原告北面房间并未因此次漏水导致受损,此报告是按照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做出的财产估计,因此对部分项目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评估,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装修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此次损失侵权责任完全在被告方;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租赁合同,不能看出原告承租房屋事实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出租房的产权证,也未提供租赁发票。被告认为仅能就装修返修期间的租金,被告适当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过错的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鉴定费系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锦河湾3幢1单元802室的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上902室的业主。原、被告的房屋均在进行装修,其中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在装修时,包括原、被告等所在单元楼有11户业主同意对北面阳台的雨水管道进行改建,以便将该阳台作为房间一部分使用。2016年8月2日,被告家因下雨导致水从北面阳台进入房内,因被告将北面阳台雨水管道堵塞无法排水,被告的装修人员在北面阳台地板上直接打孔排水,导致水进入楼下的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装修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37906.09元。因双方对该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家中进水后,未采取合理的排水措施,而是直接在地板上打孔将水排入楼下的原告家中,造成了原告家中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装修损失,经鉴定为37906.09元。被告认为其中北面房间并未进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金额,但考虑到由于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延期入住的事实,且从发生进水事件至今也有7个多月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装修公司的违约损失,因该损失是否需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并未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被告的行为导致该费用的产生,故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闻赔偿原告叶春华装修损失3790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闻赔偿原告叶春华租金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洪闻支付原告叶春华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叶春华负担158元,由被告洪闻负担561.5元。原告叶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