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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仝秉君、于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秉君,于胜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秉君,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胜利,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秉君因与被上诉人于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仝秉君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义宅基地买卖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不是宅基地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也不是2002年7月3日,分单并为没有写明26号宅基地分给被上诉人,合同也没写明是26号宅基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而不是宅基地买卖,上诉人只是使用项下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14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胜利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我国土地政策是房地一体,认定宅基地买卖是正确的;2、2002年年7月3日是双方立合同日期,即以改日期表述正确;3、一审法官实地勘验,双方均确认系本案诉争宅基地;4、诉争宅基地是被上诉人1996年分家分得;5、诉争宅基地证系19**年颁发,故仍为被上诉人父亲的名字;6、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于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于胜利父亲于才友(已故)与仝秉君在2002年7月3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胜利系鹿泉区获鹿镇石柏村村民,仝秉君系石家庄市城镇非农业户口。1996年于胜利父亲给于胜利兄弟二人分家,于胜利分得房产两处,于胜利弟弟分得房产一处。2002年7月3日,于胜利代父亲于才友出面与仝秉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于才友将新城乡石柏村旧宅一处(即于胜利房产中的一处)出售给仝秉君,房屋价款12000元。仝秉君、于才友及于才友代表人于胜利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仝秉君支付于胜利房款12000元。2009年于胜利父亲于才友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者转让。本案中,仝秉君虽然自愿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因其是石家庄市城镇非农业居民,并非石柏村成员,其不能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于胜利父亲于才友与仝秉君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于胜利要求确认于胜利和其父亲于才友与仝秉君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才友与仝秉君于2002年7月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仝秉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现阶段法律对于农村房屋转让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性条件,没有允许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自由转让,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维护社会稳定,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仝秉君系城镇居民身份,其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买卖,但可以随房屋的买卖而被转让,房屋和宅基地都属于不动产,两者在物理上难以分开,因此,“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一般原则,故上诉人仝秉君主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本院不予支持。如因合同无效产生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仝秉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仝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