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木沙·热和马旦与肖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沙·热和马旦,肖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916号原告:木沙·热和马旦,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巴里坤县红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肖朋毅,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密市北环西路**号院**栋*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一层。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木沙·热和马旦与被告肖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沙·热和马旦、被告肖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沙·热和马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匹马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肖朋毅驾驶自己的新LK25**号车辆行驶到S236省道138KM处时碰撞我的一匹马死亡,造成我很大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出现场后出了一份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书可以说明在本案中责任全在被告肖朋毅身上,事后交警大队为此事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协商无果。另外经了解得知,被告肖朋毅驾驶的新LK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肖朋毅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上说要我负全责,但是责任划分上没有说我是全责,并且原告的马不是跑马,他说是赛马协会提供了照片,但是与撞死的马到底是不是同一匹马,没有办法确认。当时做鉴定的时候,只是拿书面的东西做的鉴定,鉴定这个价格我没有意见,但是怎么鉴定是跑马有意见,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我是主要责任。原告的看管不到位导致我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要求原告对我做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6年9月24日2时许,肖朋毅驾驶新LK25**车辆行驶至S236省道138KM处时碰撞原告木沙·热和马旦的一匹马死亡,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朋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木沙·热和马旦将肖朋毅以及答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30000元。经查询被告肖朋毅驾驶的新LK25**车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木沙·热和马旦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2时许,在S236省道138KM处,被告肖朋毅驾驶新LK25**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边一匹马碰撞致死,造成被告肖朋毅受伤,该车损坏。10月18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巴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同日,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撞死的马为10岁跑马,价值30000元。另查,被告肖朋毅驾驶的新LK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肖朋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马是否为跑马。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知识和技能,其应当预见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时出现突发情况的可能性及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采取妥善应急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将原告所有的马碰撞致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朋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马的所有人,对马具有管理饲养的责任,其疏于管理,致使其饲养的马匹,在凌晨2时在道路上被被告肖朋毅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死,原告对此亦有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马是否为跑马的问题。原告主张,这马是我买来的,并且有证据证明,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具了鉴定意见,所以我认为我的马就是跑马,价值30000元。被告肖朋毅则认为: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鉴定价格没有意见,但对是否是跑马有意见,我只给原告赔偿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巴里坤县马术文化协会证明、证人萨乌拉拜克、哈斯木出具的证言和物价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肖朋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该马为跑马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8000元,由被告肖朋毅赔偿28000元的70%即196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木沙·热和马旦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肖朋毅赔偿原告木沙·热和马旦财产损失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朋毅承担340元,原告木沙·热和马旦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琴 琴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人民陪审员 托海·木哈地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