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李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李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367号原告:李新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火林,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李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李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火林辩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黄坑村李家、叶家、张家、罗家的道路硬化工程,因李家、叶家、张家道路硬化时超出了签订合同时的数量,尚有张家至罗家的道路未硬化,黄坑村委会催促被告进行硬化。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31日向村委会借款8万元(新农村资金)。原告时任黄坑村委会会计。因村委会至今未与被告将道路硬化款结清,被告因此也未偿还该借款8万元。被告只欠黄坑村委会借款8万元,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新明从2000年起任滨江镇黄坑村委会会计至今。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计8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兹借到李新明。事由借李新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具借人李火林。证明人李伏根。”“2010年12月31日,兹借至到黄坑村委会新农村下脚款。事由借李新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具借人李火林。”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道路硬化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由原告从其建行账户后取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李伏根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词只证明了借款的来源为新农村资金,并未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火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息率6%计算至还清之曰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