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昌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奎犯盗窃罪,于20l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徐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徐昌奎在重庆市万州区两次盗窃作案,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53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昌奎在万州区申明坝申明中路和美小区楼道口处,盗走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61元的劲隆牌绿色二轮摩托车,随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瓜儿”。2、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昌奎在万州区周家坝路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砸坏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熊某所有的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94元的金立V185手机一部、借据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昌奎在三峡监狱大门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万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指控事实将被告人徐昌奎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摩托车销售公司证明、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冉某、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昌奎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5]296号、[2017]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昌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昌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昌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昌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昌奎退赔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61元;扣押在案的赃物金立V18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