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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跃生与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生,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504号原告:张跃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时金福,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秀芹,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全刚,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时圣进,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跃生与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127000元。2、由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和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1日,被告时金福、宋秀芹因家里用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每月利息190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时圣进、李全刚为担保人。时至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未按照约定还清本息。原告向担保人李全刚、时圣进催要,但他们互相推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裁。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时金福、宋秀芹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90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同时约定如果借钱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钱。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时金福、宋秀芹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金福、宋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中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刚、时圣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如果借钱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钱”,该约定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刚、时圣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时金福、宋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刚、时圣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金福、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跃生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90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全刚、时圣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时金福、宋秀芹、李全刚、时圣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