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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腾与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18号原告:周腾,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经开万达B区第S5-1幢5层B1-10号房,办公地武汉市龙阳大道与芳草一路交汇处经开未来城B栋3楼。法定代表人:余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腾与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腾、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武汉经开未来城(中水·龙阳广场)认购书》,被告中南公司双倍退还原告周腾交纳认购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周腾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共计60,000元;2.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武汉经开未来城(中水·龙阳广场)认购书》,认购被告中南公司销售的商品房(A栋606号房,建筑面积38.2平方米)一套,原告周腾依约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周腾在武汉市房地产信息网查询到其所认购的房屋设定了抵押,被告中南公司未告知房屋为抵押状态的事实,对土地使用权期限存在误差,导致原告周腾作出错误的认购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周腾有权依法解除认购书,并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原告周腾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南公司辩称,被告中南公司并未隐瞒房屋抵押的状态,武汉市房屋信息网络上对被告中南公司在售的房屋有非常清晰的公示,任何购房人都能登录网站查询房屋的状态,原告周腾在购买该房屋的时候能够从网上了解到房屋的目前状态,被告中南公司有理由推测原告周腾在签订认购书时是知道房屋的状态;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原告周腾愿意购买能够随时购买;原告周腾只是签订认购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原告周腾愿意购买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腾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周腾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武汉经开未来城(中水·龙阳广场)认购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乙方充分了解武汉经开未来城(中水·龙阳广场)物业的前提下,自愿认购该商品房,并在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后先行签署本认购书,购买A栋606号房,建筑面积38.2平方米,定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交付认购定金,签署认购书后7天内付清按揭银行审批的最低首付款金额,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乙方未按约定交清应付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的定金,并将乙方认购所定的房源另行出售,甲方在乙方不存在任何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将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售出的,应双倍偿还乙方的定金等。双方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周腾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周腾签订认购书后,得知认购房屋存在抵押,遂于2016年12月14日联系被告中南公司售楼人员,被告中南公司售楼人员告知在售房屋抵押很正常、首付交了马上解押、不会影响房产证办理等,原告周腾认为所购房屋存在抵押状态,找被告中南公司退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周腾提交的政府部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虽系打印件,但记载的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信息与被告中南公司认可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一致,本院认可原告周腾拟证实被告中南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明目的;原告周腾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被告中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因上述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属于原告周腾办理银行按揭必备资料,与原告周腾提交的银行短信及2016年12月12日与被告中南公司售楼人员刘聪微信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中南公司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周腾在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认购书后积极准备银行按揭所需的首付及资料;原告周腾提交的刘瑞微信截图,被告中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周腾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周腾提交的网络服务协议及收据,被告中南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判定,因该协议载明服务期限内原告周腾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原告周腾提出书面申请,经开发商确认后,原告周腾向服务方提供服务费收据,经服务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周腾,故被告中南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房屋解押清册、网上截图,原告周腾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原告周腾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与被告中南公司售楼人员刘聪微信截图、与售楼人员录音资料所记载的事实相符,表明被告中南公司在与原告周腾签订认购书时未明确告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周腾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认购书时,被告中南公司未明确告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原告周腾在积极履行购房准备过程中得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由此与被告中南公司在该抵押是否影响房屋购买上存在分歧而放弃购房后,被告中南公司现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解押,因此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故被告中南公司应返还原告周腾定金,原告周腾主张双倍返还认购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周腾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周腾仅依据认购书支付定金,并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腾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主张被告中南公司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加之原告周腾与服务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载明服务期限内原告周腾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原告周腾提出书面申请,经开发商确认后,原告周腾向服务方提供服务费收据,经服务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周腾,现原告周腾与被告中南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腾可依该网络服务协议的申请服务方退款;综上,原告周腾主张被告中南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腾主张双倍退还认购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腾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周腾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周腾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中南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因此款原告周腾已垫付,被告中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支付给原告周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