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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方建平肖桂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建平,肖桂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祥(系一般授权),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平,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肖桂双,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肖辉银(系肖桂双父亲),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方建平、肖桂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平、肖桂双及其法定代理人肖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5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驾驶人方建平驾驶渝FR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巫山县大昌镇上马村方向往大昌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山县省道S301271公里+500米处时(大昌镇明阳村龚家外槽口),由于占道行驶,与对面车道由驾车人肖桂双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车人方建平与肖桂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XXXX号)认定方建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桂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肖桂双的抢救费用共计59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方建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桂双的法定代理人肖辉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原告向巫山县人民医院汇款59000.00元的电汇凭证,巫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原告向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垫付告知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2017)渝0237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6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驾车人方建平驾驶渝FR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上马村方向往大昌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省道S301271公里+500米处时(大昌镇明阳村龚家外口),由于占道行驶,与对面车道由驾车人肖桂双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车人方建平与肖桂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桂双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3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桂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根据巫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及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经审核后,于2016年8月3日向巫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肖桂双的抢救费用59000.0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肖桂双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9000.00元。二被告在交通事故结案前没有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另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渝0237民特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肖桂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肖辉银为肖桂双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追偿。二被告没有按规定偿还原告垫付费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桂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垫付了被告肖桂双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59000.00元,被告方建平应当在70%的责任范围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即41300.00元,被告肖桂双应当在30%的责任范围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即17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1300.00元。二、由被告肖桂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方建平负担446元,由被告肖桂双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