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万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才,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万才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出租屋内,与王某饮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万才用出租屋内的菜刀将王某脸部砍伤,致王某左下颌骨喙突骨折,左面部挫裂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万才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万才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万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蒲某的证言,病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万才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