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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庆祥、赵礼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祥,赵礼琼,宓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祥,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礼琼,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代龙,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祥、赵礼琼因与被上诉人宓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祥、赵礼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撤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赵礼琼对上诉人王庆祥与被上诉人宓代龙之间的借款一无所知。上诉人夫妻之间曾协定所有外借债务均由王庆祥一人承担,故上诉人赵礼琼不承担宓代龙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的三十万元借条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复印件上的签字是上诉人王庆祥在被上诉人一家三口的同时胁迫、欺骗、谎称复印件是原件。并说按他们的要求签字,以后还不上双方再协商,绝不会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签的。带有欺骗、胁迫的签字不可能为诉讼依据。3、上诉人自有住房(房可抵贷),不可能花一分五厘的高息向被上诉人借款。自2012年至2014年王庆祥偿还密代龙的84500元款项实为三十万元的部分欠款,一审为利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宓代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宓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8.8万元(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庆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庆祥在继续使用原借款的基础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王庆祥提出继续使用原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3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庆祥尚欠原告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庆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王庆祥2014年12月18日”。后被告王庆祥在该借条复印件下部手写有“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息18个月、月息1分5,到期本利付清。(总利息8万8千元)王庆祥”字样。该复印件中有被告王庆祥的签名及手印。就该复印件下部手写内容,被告王庆祥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王庆祥未提交原告胁迫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对被告王庆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一份还款记录,主要载明其自2012年至2014年共偿还原告84597元,原告认为该份还款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偿还其845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共偿还原告84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本案被告王庆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王庆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王庆祥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1000元。被告王庆祥在借条复印件上确认的总利息88000元中的7000元,与原告诉称中的被告尚欠其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7000元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未还,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祥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偿还原告的84597元系借款本金,被告王庆祥的辩称内容与本案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礼琼与被告王庆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赵礼琼与被告王庆祥共同偿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祥和被告赵礼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宓代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8.8万元(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应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460元,由被告王庆祥和被告赵礼琼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礼琼与王庆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赵礼琼与王庆祥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礼琼、王庆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赵礼琼、王庆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赵礼琼、王庆祥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