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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印素治与王腊英、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素治,王腊英,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源植天然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鼎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353号原告:印素治,男,土家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腊英,女,土家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张联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经理。被告: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森林大酒店(回龙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腊英,公司经理。被告:永顺县源植天然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泽家镇泽家村。法定代表人:王腊英,公司经理。被告:永顺县鼎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泽家镇泽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大林,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印素治与被告王腊英、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源植天然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鼎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印素治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印素治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印素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20元(已减半收取),由印素治承担。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