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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颜章、李生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颜章,李生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颜章,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生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颜章、李生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颜章、李生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颜章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刑事至格尔木路交叉口右转弯的被告人李生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生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颜章驾车逃离现场。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李颜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95.9mg/100ml。从李生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6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颜章、李生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颜章、李生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颜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生桐无证驾驶,均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及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颜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生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