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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李丹与陆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陆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7号原告李丹,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告陆营,男,1987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与被告陆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原告经营梨树县鑫旺粮油饲料商店,于2015年3月份从三合四队赵广学处要回化肥20袋用于抵账,合计2500.00元,。装车人有某村六组村民李占有及被告陆营,此化肥直接用车拉到某某村五组陆营家,该化肥被陆营家用于种地。此化肥款一直拖欠至今,陆营2016年的离婚案件中承认该化肥已经被他使用的事实。被告陆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吉0322民初3101号案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该笔化肥为自己所用。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赵广学家拉化肥20袋,被告取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梨树县鑫旺粮油饲料商店,于2015年3月份从三合四队赵广学要回化肥20袋抵账,合计2500.00元。被告自认该化肥其使用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陆营在原告李丹处赊买化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李丹请求被告陆营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丹化肥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守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