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康章、袁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康章,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庚毅,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梁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超,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6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康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原系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环球盛典KTV同事。2015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康章伙同袁磊、陈庚毅、曾超以遭李某1言语羞辱为由在环球盛典KTV附近的喜士多超市门口夜宵摊附近对被害人李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等人至下城区绍兴路400弄珠埠里74号四季老火锅烤肉店吃夜宵。李某1与黄康章电话联系表示要“理论一下”。当日凌晨5时许,李某1、朱某、毕某2、张某等十余人通过朋友圈确定黄康章等人的具体位置后赶到烤肉店,李某1、朱某、毕某2、张某等人进入店内,后双方言语不和并发生肢体接触,黄康章顺手拿起桌边空啤酒瓶砸了被害人朱某的头部,后又持啤酒瓶先后砸了被害人毕某2的头部、被害人李某1的脸上。在火锅店外,4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面部受锐器切划作用致8处有瘢痕或划痕,面部瘢痕累计长11.5cm,构成轻伤一级;李某1面部受伤有瘢痕,构成轻微伤;毕某2头部、张某鼻部受损。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磊抓获归案,并让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康章、曾超、陈庚毅前来接受调查,被告人黄康���、曾超二人接电话后于当晚21时许到派出所。后民警又电话督促被告人陈庚毅前来接受调查,其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共同向被害人朱某、李某1、毕某2赔偿了人民币10.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毕某2、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4灼、李某2、徐某、李某3、丁某、何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康章伙同袁磊、陈庚毅、曾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磊、陈庚毅、曾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康章持械、4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其他同案被告人到案,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康章、曾超、陈庚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带口信到案,虽不构成自首,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虽不构成过错,但可对4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康章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袁磊、陈庚毅、曾超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康章上诉提出���1、从其投案的经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2、从被害人纠集多人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具有的过错。3、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对其量刑相较于同案犯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黄康章在本案中的到案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一审判决认定黄康章经电话或带口信通知到案的证据不足。3、黄康章符合缓刑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康章、袁磊、陈庚毅、曾超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康章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康章等人先行殴打被害人李某1,后被害人李某1与同事数人前往找被告人黄康章等人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行为虽对本案的���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尚不构成过错,上诉人黄康章的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康章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康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黄康章及原审被告人曾超等人分别于同年1月19日、20日的讯问笔录互为印证,可证明黄康章、曾超具有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黄康章、曾超等人前往公安机关系由于公安人员授意袁磊电话通知,该情节虽能得到原审被告人袁磊供述的印证,但该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当日的笔录不一致,上诉人黄康章及原审被告人曾超亦供述其2人到案并非经袁磊通知,故从现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上诉人黄康章及原审被告人曾超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黄康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康章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康章持械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大;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4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虽未认定黄康章、曾超等人构成自首,但根据其到案情节,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黄康章的量刑不再作出改动,上诉人黄康章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康章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