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斌、王明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斌,王明芬,李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财保45号申请人:胡斌,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王明芬,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李太江,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申请人胡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明芬在兴义天赋中学的债权739372.8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以方金美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号)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明芬在兴义天赋中学的债权73937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有关部门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查封方金美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坤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