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坚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坚元,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坚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坚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坚元窜到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虎门国际购物中心伺机作案。陈坚元在该购物中心大润发商场二楼电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雷某的背包未拉好拉链,且包内有一部手机(价值1665元),陈遂跟随雷进入电梯,陈在电梯内尝试扒窃雷某包内的手机未能得逞。当电梯到达一楼时,陈坚元趁雷某走出电梯时,再次将手伸入雷的背包并窃取手机得逞,雷当场发现并大喊。陈坚元遂丢下手机后欲逃跑,但被雷某的丈夫王某抓住。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陈坚元抓获并在现场缴获镊子一把、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坚元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坚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坚元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坚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坚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是累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坚元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陈坚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坚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