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何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何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2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该社员工。被告:何永全,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何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永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25635.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永全在2005年3月23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68‰,到期日为2008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635.84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全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全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全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借款20000元的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并由被告何永全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明本案的贷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证据五、《何永全贷款计算依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及拖欠的金额。被告何永全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永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3月23日,被告何永全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永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68‰,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何永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永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25635.84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全在200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永全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月利率7.6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0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5635.84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何永全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何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全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何永全应支付借款利息25635.74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应按约定的月利率7.68‰上浮40%计收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何永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何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搜索“”